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徐嘉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 條、第43條第1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債務清理條 例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 齊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 。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更生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