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25號
PCDV,103,消債更,325,201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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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黃芳儀(原名黃錦珠)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芳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 為1,986,205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於電子公司上班,面試稱有20,000元 至21,000元間。而聲請人於103 年9 月,曾向鈞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因債權人僅有1 家資產管理公司,不符消債條例第 151 條之規定,故撤回前置調解程序。其目前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 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並於同年月30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債權人僅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1 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指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2點第1 款規定參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闡明後,聲



請人即撤回前置調解之聲請,逕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嗣經 本院函詢第一資產公司之結果,第一資產公司表示:聲請人 曾口頭提出每月5,000 元,共計72期(6 年),總額36萬元 之還款方案,惟第一資產公司以該方案與聲請人積欠之本金 金額差距甚大為由,而未同意聲請人所提上開協商方案,業 經第一資產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頁)。而 第一資產公司即提出每月20,690元,共計96期(8 年),總 額1,986,205 元之協商方案,希聲請人就積欠之本金部分全 部償還,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 35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本院103 年度司執壽字第61057 號執行命令、存摺 暨內頁、103 年1 月至6 月、101 年7 月至12月薪資明細、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1 至15 頁、消債更字卷第4 至11、19至25、31至34、39至40頁)。 然聲請人陳稱於103 年6 月前有固定收入,但6 月離職後在 打零工,11月起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有20,000元至 21,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聲請人103 年1 至6 、1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7、33、38頁)。至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5,150元(含房 租6,000 元、繕食費7,000 元、醫療費1,650 元、交通費50 0 元),以及扶養費5,000 元(受扶養人顏昭美1 人),總 計20,150元(計算式:15,150元+5,000 元=20,150元), 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剩餘850 元(計 算式:21,000元-20,150元=850 元),顯不足支應前開第 一資產公司提出之協商方案20,690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其他資產,有 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 人將不再受1/3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 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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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