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鄭學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具狀為更生之聲請 ,然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1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命其於 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 元,並預納郵務送 達費3,400 元,而該裁定業於103 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如數繳納,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91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