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游振鴻
代 理 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第三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將近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雖曾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唯一之債權人即土地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當時抗告人收入甚少,且須扶養高齡80多歲 之父母及1 名未成年子女,以致協商不成立。惟抗告人現每 月收入約4 萬659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依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所提供之查詢紀錄結果,反 而採信土地銀行陳報以利息滾入本金之錯誤方式計算債務內 容,逕認抗告人積欠土地銀行債務本金達1291萬7715元。然 土地銀行係因未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 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停止計息,致其沖帳錯誤衍生 抗告人積欠本金高於1200萬元。實則,抗告人原積欠土地銀 行本金420 萬元、1000萬元,合計1420萬元,依約定欠款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至債務催收(逾期3 個月)時止 ,利息分別為10萬2375元【計算式:0000000 ×9.75%÷12 ×3 =102375】、24萬3750元【計算式:00000000×9.75% ÷12×3 =243750】,共計34萬6125元(催收後不計息), 債務總金額共計1454萬6125元【計算式:00000000+346125 =00000000】。又土地銀行受償金額分別為234 萬4687元、 208 萬8890元及29萬7282元,共計473 萬859 元,故抗告人 尚欠土地銀行本金為981 萬5266元【計算式:00000000-47 30859 =0000000 】,與聯徵中心揭露之欠款金額相近(實 因金融機構會以代墊費用名義浮報其他程序費用,故金額會 有誤差)。足見土地銀行陳報之債權金額顯有不實,應以聯 徵中心揭露抗告人之欠款金額997 萬4000元為據。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土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3年8 月31日持第三 人卓全福之2 筆不動產分別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20 萬
元、1000萬元,該2 筆不動產嗣於86年1 月8 日、86年8 月 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土地銀行獲得分配金額分別為 234 萬4687元(執行費為4 萬4485元)、216 萬2110元(執 行費為7 萬3220元,餘款208 萬8890元用以償還83年10月18 日起至84年8 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該2 筆貸款 尚有291 萬7715元(本金)、1118萬9514元(本金1000萬元 、利息118 萬9514元)未清償。又土地銀行曾於98年9 月間 持其中1 筆債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 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自98年10月15 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總計收取32萬664 元,償還該筆 債務之短期墊款(訴訟費)2 萬3382元、利息18萬1733元、 違約金11萬5549元,該筆債務尚積欠本金291 萬7715元。故 抗告人積欠土地銀行本金1291萬7715元,土地銀行並無將利 息滾入本金計算。抗告人雖引用聯徵中心揭露抗告人授信逾 期金額數據作為欠款之依據,然聯徵中心之數據僅係土地銀 行內部會計帳之對內債權(即帳面金額),聯徵中心提供抗 告人申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已載 明「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 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及「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 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之文字。是以聯 徵中心所查覆之數據僅供參考,不能作為抗告人欠款數額之 唯一依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處理辦法,係銀行內部評 估債務人是否會清償欠款,所提存之準備金,屬內帳之性質 ,對外求償仍係依照執行名義向債務人請求等語。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 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 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 ,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 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事件,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抗告人及受扶養 人之99至101 年度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匯款存摺明細、在職證明書、繳費單據(含保險費、 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視費、房屋貸款、學雜費等) 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30頁、第72至89頁、第91 至134 頁)。惟查,抗告人所欠土地銀行之債務總額,單就 本金部分即已逾1200萬元一節,業經土地銀行陳明在卷,並 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拍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書、85年度拍字 第15666 號民事裁定書、96年8 月2 日板院輔96執速字第42 124 號債權憑證、96年8 月20日板院輔96執速字第42127 號 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9 月9 日85年度執字第5545 號分配表、86年2 月14日85年度民執明字第6259號通知函、 士林地院98年9 月17日士院木98司執祥字第41422 號執行命 令各1 份、借據、債權計算表各2 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 3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24至34頁、 第49至5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觀之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 詢表明確記載抗告人尚欠土地銀行291 萬7715元及1000萬元 之本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抗告人亦自承願以土地銀 行所提出查詢紀錄所載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足見抗告人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於尚未加計約定利息與 違約金之本金部分,即已高達1291萬7715元【計算式:2917 715 +00000000=00000000】,且無抗告人所稱利息滾入本 金計算之情形。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㈡、抗告人雖以聯徵中心之查詢結果為據,主張土地銀行之債權 數額僅997 萬4000元云云。然查,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已明確記載「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 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債務 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 構確認」、「本中心信用報告所示信用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 ,不能等同或證明資料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所 有金融負債(含保證)情形」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2頁、第 15頁反面),且聯徵中心103 年8 月12日金徵(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亦表示:「…本中心建置之授信資訊,係由各 金融機構依主管機關核備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報送 資料彙總而成。又依該要點規定金融機構所報送各項資料務 必審核正確,不得虛誇或隱瞞不良資料,…因本中心相關債
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 而得,如 貴院存有疑義,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債務人之實際債務總額 仍應以金融機構所提供者為據,非以聯徵中心之查覆結果為 唯一依據。抗告人主張應以聯徵中心之查詢資料為據云云, 難認有理,不能採信。抗告人又以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為據,主張土 地銀行沖帳作業有誤云云。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 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 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 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 轉入催收款。」,上開處理辦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處 理辦法之授權母法即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明文規定:「 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 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銀行資產品質 之健全性,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 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 呆帳」(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 開處理辦法僅係金融機構內部自行評估資產品質,並作為確 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之參考,而訂定之內部處理制度 與程序,要不影響金融機構實際債權數額之認定,而與金融 機構對外向債務人求償之數額無涉。否則豈非得以上開處理 辦法,而生凌駕契約約定或民法規定之效力,益證抗告人之 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土地銀行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僅 指本金部分,遑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條規定,債務數額尚應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而與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原裁定同此認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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