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73號
SLDV,89,重訴,273,200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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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丙○○○
        甲○○○
        乙○○○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足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訴外人林孝礎借款  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而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圡水之借款債權一千四百  四十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三五、三三  六、三三七、三三九、三四六、三四七、三四八地號,權利範圍均六分之一之土  地(下稱本件相關土地),為擔保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讓與林孝礎以為擔保,林孝  礎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債權再轉讓給原告,除已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日將前述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因系爭債權  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期,被告迄未償還,爰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二、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證明黃足收將系爭債權讓與林孝礎之證明文件-即協議書(  詳原證一)形式上之真正外,並以︰陳圡水於八十一年間向黃足收陸續借款,總  計一千八百四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本件相關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貳  仟萬元予黃足收,以擔保清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圡水因無力清償借  款,與黃足收達成協議,將前開金額,充當本件相關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就本件  相關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黃足收陳圡水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消滅  ,無消費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係受讓自黃足收前開已  經消滅之債權。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標的既已消滅,其讓與契約,應屬無效,無 權向渠等請求返還系爭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黃足收曾經於八十一年間借錢予陳圡水,陳圡水已經過世,  被告為陳圡水之繼承人。
四、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者為已經消滅之債權部分。經查︰八十一年間,黃足收  借給陳圡水二千萬元,後來因為陳圡水無力償還,因而將本件相關土地賣給黃足  收,用以抵償借款,並將本件相關土地的所有權狀交給黃足收,讓黃足收辦理過  戶;與黃足收之後拿對陳圡水的債權做擔保,向皇普建設的段董事長借款一千萬  元,並於供擔保時向段董事長表明陳圡水已經將本件相關土地出售給伊,用以抵



  債,只因本件相關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伊無法以土地提供擔保,因認為伊對於陳  圡水仍有債權,並以其對陳圡水的一千萬元債權讓與段董事長當擔保;暨林孝礎  為段董事長借名的人頭戶等情,業據證人黃足收證述明確(詳九十年四月四日言  詞辯論筆錄);又黃足收以前述借款債權抵償買得本件相關土地為由,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訴請本件被告分別將本件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乙節,亦據證人  黃足收證實,並有黃足收向該院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詳被證六)在卷可資為  憑,堪信︰㈠八十一年間黃足收借給陳圡水之前述借款債權,已經因為充當本件  相關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清償完畢(被告稱借貸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萬元,證人黃  足收稱借貸金額為二千萬元,彼此所陳雖然不同,但對於該借款已經清償之情,  並不生影響,爰不詳為探究。又黃足收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雖另  稱陳圡水無力清償借款時,係找其配偶己○○○出面解決,並以本件相關土地抵  償二千萬元的債云云,與前述被證六準備書狀所載雖有所不符。惟從黃足收買得  本件相關土地後,隨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黃足收其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訴請陳圡水之繼承人將本件相關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伊,與被告從未爭執黃足  收與陳圡水間就本件相關土地存有買賣契約等情觀之,堪信黃足收於前述準備書  狀所載本件相關土地係由陳圡水出售給伊,並以前述借款充當買賣價金等語為真  ,併此敘明)。
㈡段董事長之借名人頭戶林孝礎,受讓取得黃足收對於陳圡水之一千萬元債權時, 係在前述抵償之情發生之後。又原告雖另陳稱︰伊在受讓債權時,並不知黃足收己○○○間已經成立了買賣契約,黃足收也未出示任何的買賣契約云云,縱令 屬實,與黃足收對於陳圡水之債權已經抵償而歸於消滅之情,並不生影響。五、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  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  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  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酌。查︰原告對於其所受讓之債權,係源自於黃足收已經用已抵償  本件相關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既不爭執,則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權即  早經抵償而歸於消滅,則被告以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謂原告已經不得對渠等請  求,依前述說明觀之,要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權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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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