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0號
原 告 一零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大立
被 告 一零一綠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 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 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 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 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 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 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 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製造之「柴油專用省油裝置」已取 得我國專利證書,所生產之產品為我國專利法保護之產品。 原告於99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約 定原告將其製造之「柴油專用省油裝置」之銷售權利授權予 被告,被告具有全權銷售權,原告不得再另行授權予其他廠
商、單位或個人,且被告簽約時向原告承諾每年採購1000組 之產品以繼續保有銷售權,豈料被告簽約後違約未向原告採 購出貨,原告多次協商均未果,致原告承受上開智慧財產權 之重大損失,故原告以書面解除上開產品銷售代理授權契約 ,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智慧財產權及研發製造等損害共計50 萬元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除非兩造有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 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應優先由智 慧財產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 事實暨所附之證據,均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之陳述及證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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