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蔡呂梅英
相 對 人 林萬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以抗告人及第三人蔡名凱為共同 發票人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准 許在案,惟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抗告人與 蔡名凱為母子且均居住在嘉義市,故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嘉 義市,本件即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鈞院並無管轄權,原 裁定准許為本票裁定,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蔡名凱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 萬元、到期日102 年5 月30日 、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本票 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已提出本票1 紙可稽,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 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付款地為新北市土城區,依非訟事 件法第19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由發票地之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容有誤解 。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