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27號
PCDV,103,建,127,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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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添
被   告 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能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設立之各百貨公司「專櫃設計裝 修工程」,詎上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842,837元,迄未給付,屢經催促,被告置之不 理,毫無履行意思,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工程合約書、發票及 報價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 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確有承攬如對 帳單所示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工程款,自應 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自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民 國103年8月27日向本院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 告於103年10月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中華日報以公示送達 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3年10月1日起算,經20日即103 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42,837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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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