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60號
PCDV,103,家陸許,6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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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非訟代理人 胡進鴻
相 對 人 周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公 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 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上開文件之司 法解釋可稽,是以兩岸之民事確定判決,應可彼此聲請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 ○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被 告回臺灣生活,雙方分居生活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規定,原、被告分居已滿2 年,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 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 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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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