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3年度,58號
PCDV,103,家陸許,58,201412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麗珠
非訟代理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邱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06)甌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 地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06)甌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 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 區福建省建甌市人民法院(2006)甌民初字第594 號民事判 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即聲請人)、被(即相對人)於 2005年4 月29日經人介紹認識,2005年5 月8 日即辦理了結 婚登記,雙方認識時間短,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被告 即返回臺灣,原告未能前往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此後雙方 又失去聯繫,可見婚後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綜上,可認 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對原告之訴請,本院予以 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