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王惠珠
相 對 人 王萬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王惠珠(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黃素真(女、民國五十年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王萬(男、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素真與相對人王 萬於民國65年6 月24日結婚,嗣於82年12月14日離婚;相對 人黃素真自訴外人陳俊雄受胎懷孕,而於79年12月17日產下 聲請人,因相對人黃素真受胎期間係其與相對人王萬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王萬之婚生子女, 實則聲請人係相對人黃素真自訴外人陳俊雄受胎所生;因相 對人黃素真及生父陳俊雄長期對聲請人隱瞞上情,聲請人迄 於103 年3 月間始由相對人黃素真告知其生父為訴外人陳俊 雄,嗣並與陳俊雄為親子血緣鑑定,依鑑定結果始確知上情 。爰依法提起本件否認定推定生父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黃素真答辯略以:伊跟相對人王萬於65年間結婚,尚 未與王萬離婚即與訴外人陳俊雄生下聲請人,聲明: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相對人王萬答辯略以:伊與黃素真婚後育有1 名女兒,約於 民國70年間即該名女兒2 歲大時,黃素真就返回娘家居住, 約10年未返家,嗣伊與黃素真於82年12月離婚,聲請人則係 於79年出生,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 本案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 ,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成大 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而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 法排除陳俊雄與王惠珠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99%」等情,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實係其母黃素真自 訴外人陳俊雄受胎所生,而非自相對人王萬受胎所生等情, 要屬事實無疑。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黃素真於79年12月17日產下聲請人,依 法雖應推定聲請人係其母黃素真自相對人王萬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然依上開103 年5 月15日鑑定結果,聲請人始得確 認其非黃素真自王萬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母黃素真自相對人王萬受胎所生之子,已 如上述,則上開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聲請人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提本件訴訟雖於法有 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 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