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52號
PCDV,103,家訴,15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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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德豐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   告 吳怡蓉
      吳孟聰
      吳美靜
      吳美慧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吳威鴻
被   告 吳威龍
      吳炳輝
      吳昌鍊
      吳美燕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壬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威龍吳炳輝吳昌鍊吳美燕吳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吳壬癸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吳沈月嬌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其長 子吳德發於94年12月9 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吳威鴻吳威龍吳怡蓉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吳壬癸之全體繼承人為次子 吳德豐、三子吳孟聰、四子吳炳輝、五子吳昌鍊、長女吳美 靜、次女吳美燕、三女吳美華、四女吳美慧八人,每人應繼 分9 分之1 ;及吳威鴻吳威龍吳怡蓉三人,每人應繼分 27分之1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吳壬癸 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因兩造人數眾多,意見不一,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准將被繼承人吳壬癸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威龍吳炳輝吳昌鍊吳美燕吳美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被告吳威鴻: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壬癸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 人吳壬癸之遺產確實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表 二所示,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壬癸於101 年7 月28日死亡,遺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配偶吳沈月嬌於99年11月30日死亡; 其長子吳德發於94年12月9 日死亡,由其子女吳威鴻、吳威 龍、吳怡蓉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吳壬癸之全體繼承人為兩 造共11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如附 表一編號7 所示房屋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業據 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吳威鴻吳怡蓉吳孟聰吳美靜、吳美 慧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威龍吳炳輝吳昌鍊吳美燕、吳 美華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壬癸之繼承人,系爭 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曾經本院103 年度板調字第 225 號調解不成立在案,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 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 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定分割方法如下:被繼承人 吳壬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壬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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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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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25575分之1917 │
│ │ │4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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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25575分之1917 │
│ │ │99地號 │ │
├──┼──┼─────────────┼───────┤
│ 3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25575分之1917 │
│ │ │100地號 │ │
├──┼──┼─────────────┼───────┤
│ 4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25575分之1917 │
│ │ │101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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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大埔段二鬮小段│4分之1 │
│ │ │216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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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新北市三峽區劉厝埔段197-9 │1分之1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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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分之1 │
│ │ │98巷7 號房屋 │ │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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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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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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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威鴻│二十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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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威龍│二十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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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怡蓉│二十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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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德豐│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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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孟聰│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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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炳輝│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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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昌鍊│九分之一 │
├──┼───┼──────┤
│ 8 │吳美靜│九分之一 │
├──┼───┼──────┤
│ 9 │吳美燕│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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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美華│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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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美慧│九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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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