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陳秋菊
相 對 人 謝陳廣
關 係 人 謝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國賢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而未成 年人之父謝國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死亡,留有遺產,聲 請人與已成年之子女謝欣儒、謝欣蓉、謝陳霆及未成年人乙 ○○依法為被繼承人謝國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繼承人 ,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 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乙○○之大伯甲○○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謝國賢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謝國賢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大伯,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甲○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對其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任。從而,就該未成年人乙○○對於被繼承人謝國賢之 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