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739號
PCDV,103,家親聲,739,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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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麗圳
非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相 對 人 魏吉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魏驛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宇霆(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童魏驛權及魏宇霆個人史及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之次子魏驛權,個性乖巧懂事,曾於未滿1歲時遭相 對人毆打,兒童母親彭雅慧因保護魏驛權致流產,魏驛權因 遺傳母親彭雅慧之地中海貧血症,於體檢時發現有貧血症狀 ,然而醫師表示隨著年齡增長體質會改變,故定期追蹤即可 ;魏驛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經安置在寄養家庭時, 已可自行穿脫衣物、鞋子,另因出生時患有水腦症曾開刀3 次致影響智力發展,故於101年9月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 且於102年4月開始接受早療課程,現就讀幼兒園大班。相對 人之三子魏宇霆,個性倔強固執,亦遺傳其母親彭雅慧之地 中海貧血症,體檢時發現有貧血症狀,然而醫師表示隨著年 齡增長體質會改變,故定期追蹤即可;魏宇霆較魏譯權早1 週安置在寄養家庭,故對於寄養家庭之父母較為依賴。魏譯 權及魏宇霆在寄養家庭相處時常會相互爭吵,需寄養家庭之 父母耐心教導,安置期間發覺魏宇霆亦有發展遲緩問題,後 經醫師評估僅為邊緣性發展遲緩問題,尚無需領取身障證明 之需,故於102年4月與魏譯權一起接受每週1次療育課程; 又魏宇霆個姓頑皮,常有不睡午覺,或曾於幼兒園內欺負魏 譯權情況。
㈡相對人及兒童母親彭雅慧家庭系統無合適照顧魏驛權及魏宇 霆資源,其原因如下:兒童之母親彭雅慧現年30幾歲,計有 2段同居關係及2段婚姻關係,彭雅慧於第1段婚姻關係未育 有子女;第1段同居關係中育有魏驛權及魏宇霆之長兄,雖 監護權歸彭雅慧,但主要由生父的親友照顧,現定居花蓮,



與魏驛權、魏宇霆彭雅慧均無聯絡。相對人親職功能低落 ,現行蹤不明且無法聯繫,聲請人曾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協尋相對人,但未果。相對人已與前妻離婚。魏驛權及魏宇 霆歸由彭雅慧獨力監護,彭雅慧與男友另組家庭,但彭雅慧 的男友家人反對與魏驛權及魏宇霆同住,且魏驛權與魏宇霆 之外祖母無能力、也無意願代為照顧兩兄弟,彭雅慧期望能 寄養安置後續出養媒合,為使魏驛權及魏宇霆能獲得妥適照 顧,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規定, 由彭雅慧提出寄養安置申請。魏驛權與魏宇霆出養事宜已委 由天主教福利協會協助服務,但依法需經相對人及彭雅慧同 意,惟相對人行蹤不明,前往相對人戶籍地訪視及函請警政 單位協尋皆未果(社工員於100年12月、101年10月至相對人 戶籍所在地訪視,相對人並未居住該戶籍地),為保障魏驛 權與魏宇霆日後生活照顧權益,聲請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 俾利後續出養事宜安排。
㈢聲請人後續處理計畫:魏驛權與魏宇霆於100 年10月由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2條由彭雅慧申請寄養 安置迄今,共計進行3次延長安置服務,安置日期至100 年1 0月12日,評估彭雅慧期待能出養魏驛權與魏宇霆,魏驛權 及魏宇霆親屬家中資源薄弱,無人可代為照顧,故由彭雅慧 申請延長安置。相對人及彭雅慧於99年6月間兩願離婚後, 因相對人未曾支付扶養費予彭雅慧,致其生活困難更無力照 顧魏驛權與魏宇霆,為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權益及兒童最 佳利益考量,聲請人已邀請專家學者共同研議停止親權及出 養評估,更舉行102年度第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 及出養評估會議;結論為同意停止相對人親權,惟考量魏驛 權與魏宇霆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照顧意願不明確,需確認其 等意願;現已確認魏驛權與魏宇霆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無 意願照顧,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全 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於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 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訴訟代理律師到庭陳述綦 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新北市社會局 102年第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個案評估會議 會議資料等件為憑。是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彭雅慧兩願離婚後,即未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現又 行蹤不明,顯無意願亦無實際保護照顧未成年人魏驛權、魏 宇霆,其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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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