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65號
PCDV,103,家親聲,65,2014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顏林罔市
相 對 人 顏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與配偶顏成枝(97年 1 月23日過世)育有顏俊行(102 年7 月7 日過世)、相 對人顏清順顏牡丹顏素梅楊顏素蓮顏素娥六名子 女。六名子女從小到大全賴聲請人與配偶於彰化老家辛勤 耕作農事,扶養長大成人。嗣六名子女各自讀書工作、嫁 娶後,聲請人與配偶尚曾北遷至臺北市通化街賣牛肉麵, 並持續支援子女或孫輩經濟需要,聲請人實可謂耗盡一生 心力均奉獻給子女及孫輩。
(二)聲請人現為90餘歲老人家,至今年邁多病,顯然不能維持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甚需小孩扶養。而顏俊行前已往生, ,相對人開計程車,育有二子,一位為公車司機、一位博 士畢業現於竹科上班;顏牡丹無業、育有三子、一位在電 子工廠上班、一位從事牙齒版模、一位無業;顏素梅無業 ,育有二子一女,分別從事管理員、廚師、家庭美髮工作 ;楊顏素蓮無業,育有一女為公務員、一子為管理員;楊 素娥從事家庭美髮工作,育有一子一女。職是之故,聲請 人之六名子女或仰賴自己子女提供生活費用或收支相抵所 剩不多,僅有相對人經濟稍為寬裕。
(三)聲請人與子女前於101 年4 月20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做成協議筆錄,協議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一切扶養 費用;另顏牡丹顏素梅楊顏素蓮顏素娥則共同負擔 聲請人日後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嗣渠等再於102 年5 月 4 日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相對人未出席,僅 書立切結願負起奉養親生母親之責。故聲請人於101 年5 月間住進相對人家中,惟於102 年4 月因故離開,嗣在四 個女兒家輪流居住。
(四)因聲請人已至老邁之年,希望能安穩定居,另因聲請人無 謀生能力,無多餘資產,生活亦無法自理,實需仰賴子女 擔起扶養之責,包括負擔生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不 得不提起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前經鈞院調解,聲請人與顏牡丹顏素梅、顏素



娥、楊顏素蓮於103 年1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31 8 號達成扶養費給付協議,僅未與相對人達成扶養共識。(六)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2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本來就有扶養聲請人,伊每月都有 存錢約2 千元到聲請人郵局帳戶。因家中房間數不夠,所以 相對人打算去租一個新房子,再接聲請人過來一起住,並聘 請一位外勞來照顧媽媽。且相對人已於103 年6 月正式接迎 聲請人同住照顧,沒有另向其他手足要求分擔費用,相對人 從來沒有不照顧母親,伊現在跟母親在外租屋,由相對人一 人照顧,相對人會負起責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大 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切結書、外勞人力仲介服務費用 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到庭則辯稱有盡扶養義務等語。查自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二次審理傳訊,並命聲請人 親自到庭陳述所指情節,以利本院查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然均不見聲請人遵期到庭另為解釋,其復未曾與本院聯 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更與其代理人即陳玟杏律師、顏志 平先後解除委任,致本院無法探究查證聲請人所為主張是否 確有其據,遑論批駁相對人之抗辯表示。從而,本件聲請人 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抑或相對人是否真存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而無法查知,兩造如已達成由 相對人接養聲請人以盡扶養義務之共識,聲請人之本件請求 毋寧更難認屬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因無從查證其 理存否,於此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