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222號
PCDV,103,家親聲,222,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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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鄭月美
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鄭志豊
      張譯元
      楊騏甄
共同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志豊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辛○○應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伍佰元。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二期履行者,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志豊、丁○○、辛○○之母,聲請人與第 一任配偶丙○○離婚後,即辛苦工作扶養相對人三人至成年 ,嗣於民國84年5 月14日聲請人與癸○○再婚,兩造並與癸 ○○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路之聲請人娘家。其後於 97年間,聲請人因罹患腦瘤而喪失工作能力,癸○○竟拋棄 聲請人不知去向,而相對人辛○○雖曾將聲請人送往護理之 家安置,但自98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關於聲請人之安置費用 ,此後有關安置費用即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迄102 年 年底左右聲請人胞妹己○○在聲請人之請求下,將聲請人接 至新北市蘆洲區照顧,並與聲請人另一胞妹戊○○輪流照顧 聲請人半年。
聲請人目前因罹患子宮頸癌末期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其 他資產,更因育有相對人致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 資格而無法請領中低收入補助,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求, 有受扶養之需要。又聲請人每月安養費用等支出約需新臺幣 (下同)4 萬餘元,爰請求相對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0,000元等語。二、相對人辯稱:
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便將相對人交由其母、姊妹即相對 人外祖母、阿姨扶養照顧,自己則在外與人同居,僅在無錢 花用時才返家向相對人外祖母索錢花用,且聲請人於73年間 曾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75年2 月21日 入監服刑,於77年6 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聲 請人前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另相對人鄭志豊目前開設個人工作室,製作塑膠鋼模,每月 收入約3 至4 萬元,相對人鄭志豊之配偶雖有工作,惟以時 薪計,每月收入亦僅1 萬元出頭,又相對人鄭志豊除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外,每月尚需支付房租15,000元及水電費、償 還私人借款1 萬元及銀行卡債利息;相對人丁○○為雜糧行 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需扶養與前妻所生之二名 未成年子女、負擔房租9,000 元,更需與三名阿姨輪流照顧 外祖母楊李銚;相對人辛○○目前無業,與前夫離婚後,在 家照顧與同居人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同居人雖每月給付 相對人辛○○1 萬元充作子女扶養費並由其負擔大筆支出, 但仍不敷支出,尚需全仰賴前夫及其他親人接濟。是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均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 18條之規定,亦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 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 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腦瘤、子宮癌而無法工作,且名下無任 何資產,以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宜蘭 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就醫回覆暨機構護理轉介單影本及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102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乙節,應屬可信。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節,已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 對人雖舉證人丙○○、庚○○、蔡吉祥之證詞為證,然參諸 證人丙○○自承因其係招贅婚,於67年間與聲請人離婚後即 未與兩造同住;證人庚○○係聲請人之幼妹,於56年出生, 與相對人年紀差距不大;證人蔡吉祥僅係聲請人之鄰居等情 ,則渠等證詞是否能真實反映相對人自幼及長受扶養之情形 ,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即與聲請人年紀相若之妹己○○到 庭證稱:伊於63年出嫁前係與聲請人全家及其他姊妹同住娘 家。聲請人於58年結婚、59年生下長子後,因聲請人前夫去 當兵,聲請人就背著長子去水湳之鞋廠工作,60年聲請人前 夫服完兵役返家後,兩人就一起去賣菜賺錢,但聲請人前夫 因染上賭博惡習而積欠大筆債務,最後只好將賣菜之貨車賣 掉償債。其後聲請人前夫去做板模工,聲請人就與伊及其他 姊妹去電子工廠做工賺取家用。伊出嫁前,伊等姐妹工作所 賺之薪資都原封不動交給伊母親掌理支用,因聲請人一直與 伊母親同住且為招贅婚,故聲請人所賺錢都是交給伊母親, 由伊母親發落。伊因嫁得近,有天天回娘家,曾看到聲請人 於下班後在家照顧子女,嗣聲請人與其前夫離婚後為了賺錢 養小孩有開了間釣魚場等語;證人即與聲請人年紀亦相若之 妹戊○○到庭證稱:伊於66年結婚前均與聲請人及其他姊妹 同住,聲請人婚後帶小孩工作之情形如證人己○○前所證述 。伊出嫁後因住在隔壁,故每天回娘家,即便伊約35歲時曾 搬至新莊仍每天如此。聲請人婚後最早在鞋廠工作,之後與 其前夫去賣菜,聲請人前夫因欠債將貨車賣掉後,聲請人就 與伊等姊妹到同間電子工廠做工,發薪日也一起將薪水袋交 給伊母親,由伊母親處理所有家用事宜。聲請人前後共在那 間電子工廠任職9 年,聲請人離開電子工廠後,還開了間釣 魚場。相對人雖一直表示是伊母親在照顧他們,卻都不提是 聲請人將錢交給伊母親支付家中開銷。聲請人除了因毒品案 件而入監服刑的那兩年半之外,都一直住在家裡等語【以上 均參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證人李慶偉到 庭證稱:伊與聲請人之妹己○○結婚後,常載己○○回距離 伊住處僅5 分鐘路程之娘家,己○○與聲請人在同間工廠上 班,下班後會先回娘家,伊下班後再去己○○娘家接己○○ 回家。伊去己○○娘家時,聲請人都在家裡,也有在照顧她 的小孩,當時孩子都還小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9 月2 日非 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至聲請人固曾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案於75年2 月21日入監服 刑2 年半無法扶養相對人,但該期間相對人已分別為16、14 、11歲青少年,經核諸此一情節與聲請人目前因罹癌無法工 作始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以觀,本院認由相對人負擔扶 養聲請人之義務,未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餘地,是相對人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 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 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 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 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而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鄭志豊、丁 ○○、辛○○外,尚有訴外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癸○○之事實 ,有聲請人所呈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茲就相對人鄭志豊等三人及癸○○之經濟能力及身 份、聲請人之需要,調查如下:
相對人鄭志豊部分:相對人鄭志豊陳稱: 其每月收入約3 至 4 萬元,其配偶月收入僅1 萬元出頭,除需負擔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尚需支付房租15,000元及水電費、償還 私人借款1 萬元及銀行卡債利息乙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其所傳證人壬○○於103 年9 月2 日到庭證稱:鄭志豊於102 年間以用錢有困難為由 ,向伊借貸30萬支付生活開銷及貸款,當時有簽立借據,由 伊書寫內容,鄭志豊簽名,約定每月償還5 千元。當時伊僅 要求鄭志豊清償本金,利息就由鄭志豊再看看。初期鄭志豊 還款尚正常,之後表示手頭緊,未按月還款等語;證人子○ ○於103 年9 月30日到庭證稱:伊自90幾年起至101 年8 月 5 日止共借款鄭志豊25萬元,每次借款金額不定。之後因伊 經濟狀況不佳,要結算,才於101 年8 月5 日書立借據,字 據由伊書寫,鄭志豊簽名。鄭志豊未按月固定還款,亦未固 定支付利息1 仟元等語,可知相對人鄭志豊雖有欠債,但其 債主基於私人情誼,並未催促相對人鄭志豊還款。復審酌相 對人志豊之配偶亦有收入可共同分擔兩人及渠所生3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堪認相對人鄭志豊經濟狀況尚 可,不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



事。
相對人丁○○部分:相對人丁○○雖陳稱其目前在前妻卯○ ○開設之宏元雜糧行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云 云,然參諸證人甲○○103 年9 月2 日到庭證稱:丁○○在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開設雜糧行,伊曾於95、96年左右 在該糧行上班兩個月,那間糧行由丁○○出資當老闆,伊都 跟丁○○領薪水等語;證人寅○於103 年9 月30日到庭證稱 :丁○○及伊女兒卯○○於95年間曾向伊借用倉庫及借貸50 萬元,稱要做雜糧之外送,當時他們還未開店面等語;證人 丑○○103 年9 月30日到庭證稱:伊自95年開始,每年過年 時向丁○○購買雜糧,到現在也是。自95年迄今,雜糧行都 在同處所。伊不認識丁○○的太太,伊都是直接去雜糧行購 買並跟丁○○議價,店裡除了丁○○外,還有丁○○的太太 在顧店。伊不清楚宏元雜糧行是誰負責,但伊每次去店面買 東西,都是丁○○與伊接洽等語,可知相對人丁○○早於95 年間即與其前妻卯○○共同經營雜糧外送工作,其後並開立 店面營業,復佐以卷附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丁○○之名片上印 有宏元雜糧行之名稱、住址、聯絡電話、營業項目(見本院 卷第99頁),及證人戊○○於103 年6 月26日到庭證稱: 伊 母親中風時,伊家有開一個家庭會議解決伊母親照顧問題, 想要請一個看護在丁○○家中照顧伊母親,因當時伊母親是 與丁○○住在一起,但相對人丁○○表示他們家現金那麼多 ,他老婆也不願意外人來住,證人庚○○也說丁○○一個月 現金十幾萬元在出入,確實是不方便。那次家庭會議伊有問 丁○○說你的錢都交給前妻處理,將來會什麼都沒有,丁○ ○則回說等他母親之事情解決後,他會再跟他老婆復合等語 ,堪認相對人丁○○實際係經營雜糧行生意,有相當之資力 。
相對人辛○○部分:相對人辛○○雖陳稱其目前無業,在家 照顧與同居人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尚需全仰賴前夫 及其他親人接濟等語,且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辛○○100 、 101 年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辛○○於100 、101 年所得均 為0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相對人辛○○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本院審 酌其為64年生,屬有勞動力之青壯年,復無不能工作賺取收 入以扶養聲請人之事證,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目 前每月最低薪資為19,273元等情,難認其無扶養能力或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況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倘相對人辛○○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該條所定順序之受扶養 權利人全體時,因聲請人為相對人辛○○之直系尊親屬,應



優先受扶養,是相對人辛○○仍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聲請人配偶癸○○部分:因癸○○於43年1 月20日出生,已 年滿60歲,有癸○○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再依本院所調取 癸○○100 、101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其於100 、101 年度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有其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 癸○○既查任何收入,復無其他財產,又屬中老年人口,堪 認其已無扶養能力,應免除其扶養義務。
末行政院計處公佈之102 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雖為19 ,131元,但考量聲請人目前因罹重病,無親屬可提供照顧而 需送至養護院所,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單據資料顯示(見本院 卷第28頁至40頁),聲請人每月養護費用2 萬元、醫療及營 養品支出約為3,000 元等情,及前開所認定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身分等綜合判斷,本院認相對人鄭志豊應負擔聲請人每 月扶養費用5,500 元、相對人丁○○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用14,000元、相對人辛○○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3, 500 元為合理。
五、本件係命給付扶養費事件,有關扶養費給付之方法及金額之 多寡因屬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附 此指明。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應定期給付之 上開扶養費如遲誤2 期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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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