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60號
PCDV,103,家聲抗,60,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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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葉李峯
非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廖嘉琳律師
      林佳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李林秀琴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女、民國六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縣三峽鎮○○路000巷0號、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 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民法第1177條、1178條定有明文。所 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 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 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 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 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無非以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養母尚有另一養 女林彩鳳,而為本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認定本件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惟比對原裁定法院調閱之關於記載林彩鳳日 據時代手抄本資料(抗證二)與戶籍謄本(抗證三)得悉, 林彩鳳於日據時代手抄本資料始有養母林却之手載紀錄,然 上開紀錄卻為斯時公務機關以斜線方式表示紀錄刪除,則關 於上開紀錄之真實性為何,實堪存疑,尤以進入民國以戶籍 謄本記載之時,關於林彩鳳養母林却之紀錄全然未見,僅餘 生父鄧嬰、生母鄧阿乖之電腦紀錄,是以,林却是否真如原 裁定意旨所載確為收養林彩鳳,實為原裁定應詳加調查之處 。再者,抗告人與伊之兄弟姊妹從小所理解之李林秀琴之母 親林却無其他養女、抑或收養林彩鳳之家族歷史互核相符, 而業因林彩鳳並非李林秀琴之兄弟姊妹而與其等失聯已久, 應無苛求抗告人知悉確實之繼承人有無存在之餘地。此部分 實均賴鈞院職權傳喚林彩鳳到院以明本件繼承之原委,並證



明其等之真正親屬關係。
(三)尤以,本件林彩鳳於103年2月間業經抗告人聯繫表達若有辦 理拋棄繼承之必要,因林彩鳳確實非林却實際收養之養女因 之無親屬關係存在,此部分亦賴鈞院經抗告人聲請後傳喚到 院以明,原裁定意旨於未確認是否果有其餘繼承人尚生存, 亦未對於該等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為確認即駁回抗告人之請 求,實為重大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亦扞格於公益之維護,實 應予以廢棄而重為審酌,抗告人聲明事項如主文。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於民國83年3 月29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抗 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繼承人僅有已死亡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葉李梅一人,是否仍有其他應繼承之人不明,故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第一至第四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李林秀琴葉李梅間是否 有收養關係尚有爭議,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養母林 却已亡,惟被繼承人之養母林却另有一養女林彩鳳,故本件 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林彩鳳仍生存,且未為 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0日 新北峽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繼承人林彩鳳 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 ,抗告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一)有關林彩鳳日據時代手抄本戶籍資料,固有養母林却之記載 ,惟其後之戶籍謄本記載,關於林彩鳳養母林却之紀錄則全 然未見,僅餘生父鄧嬰、生母鄧阿乖之記載,此有林彩鳳之 手抄本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證。是依現存戶籍 資料之記載,尚難確認其等間存有收養關係。是以林却是否 果如原裁定意旨所載確為收養林彩鳳,實有可疑,其等間收 養關係之存否不明,尚有待訴訟確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觀之,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堪採信。
(二)本件因戶籍資料未有「李林秀琴」與「葉李梅」間收養關係 存在之記載,致抗告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尚需提起 確認「李林秀琴」與「葉李梅」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於獲 得勝訴判決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繼 承人有無不明,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三)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 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 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 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 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 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再按財政部「代管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 ,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 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 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 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失為為遺產管 理人之妥適人選。是抗告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四、綜上,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李 林秀琴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劉大衛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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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