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暫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許進寶
相 對 人 許蔡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2 、3 、 4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 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 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進寶之母親即相對人許蔡時, 因罹患老年性癡呆症,無法處理事務,聲請人已提出輔助宣 告之聲請,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受理在案。茲 因相對人與許進財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重 家訴字第722 號審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開庭 審理時,法官認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故當庭諭知於七 日內補正,是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39 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進行該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 第722號通知書1件為證。惟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核與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16條所定之類型不同,況相對人與許進財間關於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722號返還房屋等事件,縱因相對人無行為 能力而有欠缺訴訟能力情形,尚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法選任 特別代理人或其他規定謀求解決,聲請人所提開庭通知書, 自難證明有不立即核發暫時處分,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亦逾越必要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 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