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37號
PCDV,103,婚,73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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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37號
原   告 張友發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阮氏瓊如(NGUYEN.THI.QUYNH.NHU)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 5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 為越南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8 月 2 6 日結婚,並於96年9 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 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然於100 年1 、2 月農曆過年期間, 被告稱要回越南看看,竟一去不返,更甚者是被告將其所有 證件、聯絡地址等資料一併帶走,致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自 此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已逾3 年,夫妻有名無實,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 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鈞院判准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 原告之胞兄張根發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曾多次入境臺灣,最後 於96年12月4 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 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



,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 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 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 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 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 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 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 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 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 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 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 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 ,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 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嗣被告於100 年1 、2 月間逕自離家後,即不再與原 告聯繫,迄今毫無音訊之事實,已如前所敘,堪認兩造之夫 妻感情已生破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認此一分居之事 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 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 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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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