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46號
PCDV,103,婚,54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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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46號
原   告 張景承(原名張金玉)
被   告 張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 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 於民國92年4 月18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離婚訴訟即有專屬管轄權,且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張福玲於92年4 月18 日結婚,婚後約定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詎被告來臺後,於93年間以回娘家為由 ,離家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故兩造分居 迄今已逾10年之久,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 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確實曾於92年9 月8 日入境來臺,



最後於93年3 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函文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參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 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團聚共同生活,詎被告 於93年3 月6 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互無往來聯繫等情,業如前所 認,則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 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 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 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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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