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58號
SLDV,89,訴,1458,2001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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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八號
  原   告 戊○○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毅忠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巷三號
  原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四三巷四四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杜德吉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二四巷十四弄六號
  原   告 甲○○○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廿一號十一樓C室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
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審判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而出租人或承租人對調處之結果不服者為限,若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上開強制規定,未就租佃爭議事件為調處或租
佃雙方未對調處之結果表示不服,仍逕行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即應以其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解」與「調處」二者有別;所謂調解,性質上屬當
事人間之和解,其成立必須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如一造不願接受和解條件而無
法調解成功時,亦不得強迫其接受,此時即為調解不成立;反之,所謂調處,則
係調處機關所為之勸導並依職權而為決斷之意,性質上類似仲裁,因其必由調處
機關做成一定之仲裁、判斷,故無所謂成立或不成立之問題,僅得由租佃雙方對
其仲裁、判斷之結果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如不願接受仲裁、判斷之結果,即稱為
不服。此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用語分別為「調解不成立
」、「不服調處」自明。又調處係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除非聲請程序不合
法,否則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具體之調處辦法(即調處結果),租佃爭議雙
方始有對調處結果表示服從或不服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先父即系爭租佃契約之原出租人蔡樹生前於民國四十二年間
與被告呂(康)阿生訂立耕地租佃契約,種植水稻,惟蔡樹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死亡,承租人即被告即未再付租金,為此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臺北縣八
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北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歷經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
月十二日三次調處,均未獲致共識,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乃於最後一次調
處程序筆錄之主文欄內記載「調處不成立,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理由欄內記載 「雙方無法調處」等語,逕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聲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 序筆錄三份可稽,足見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顯未究明調解 及調處之性質上不同,誤將處理調解之方式適用於調處,而未依前揭說明斟酌已  有之資料做成調處(仲裁),致租佃雙方當事人無從對其調處(仲裁)表示不服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本不得將本件租佃爭議案  件移送司法機關審理,其移送既與法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由程序上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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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