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987號
PCDV,103,司聲,987,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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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洪國川 
相 對 人 許恒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七一八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叁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 判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 嗣相對人已依本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協字第37007 號執行命令,就上開提存金於2,871,193元範圍內 ,予以領 取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已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976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發還剩餘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書影本、 執行法院收取提存物命令影本、台北杭南郵局第1976號存證 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647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雖不服復 提起上訴, 本院再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次查, 本件相對人已於103年5月9日就 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3年度取字第718號領 取2,871,193元之事實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 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3年9月18日以台 北杭南郵局第19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剩餘提存金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於翌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4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 300萬元, 扣除本院103年度取字第718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 予相對人領取2,871,193元後 ,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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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