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綠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財盛
相 對 人 陳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扣除本院一○三年度取字第六七八、一四八○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柒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00號 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884號 及97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18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70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 除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678、1480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841萬 9,434 元、7萬0,419元後之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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