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黃籈慧(原名黃紫蓉)
相 對 人 黃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24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91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及第二審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453 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二 百二十四萬八千元本息之訴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其後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家抗字第 4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抗告及發回前之再抗告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再抗 告,終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確定,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之臨櫃手續費新臺幣10元, 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 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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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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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4,263元│⒈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
│ │ │ 聲請費用500元)。 │
│ │ │⒉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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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抗告費│ 1,000元│⒈相對人提起上訴,訴訟程序改│
│用 │ │ 依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 │
│ │ │⒉由相對人預納。 │
│ │ │⒊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⒋相對人預納之金額逾抗告費用│
│ │ │ 之部分,係屬溢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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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費用 │ 1,000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 │⒉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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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抗告費用 │ 1,000元│⒈由相對人預納。 │
│ │ │⒉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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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263元。 │
│【計算式:44,263+1,000=45,2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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