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702號
PCDV,103,司聲,70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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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簡呈宇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楊景川與相對人吳張祥等間請求返還挖土
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 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 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 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 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 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 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 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 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9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受扶助人楊景川與相對人吳張祥張榮昌、俊陞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吳張祥等3人) 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張祥、張 榮昌或吳張祥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 嗣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受扶助人楊景川亦提起附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字第9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 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 至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



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餘由受扶助人負擔 ,另變更之訴訴訟費用, 則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 十分之一, 餘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 復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受扶助人楊景川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該部分暫准免徵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 內,至其餘部分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將受扶助人 楊景川及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受扶助 人楊景川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故應駁回。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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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一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 │
│ ├────────┼──────────┤ │
│ │資料使用費 │ 200元│ │
├──┼────────┼──────────┼──────────────────┤
│ 二 │裁判費(關於上訴│ 17,208元│相對人張榮昌原預納50,950元,嗣受扶助│ │ │部分) │ │人楊景川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返還│
│ │ │ │挖土機部分之訴,則該部分裁判費33,742│
│ │ │ │元【計算式:50,950×2,200,000÷(2,2│
│ │ │ │00,000+1,122,000)=33,742,元以下 │
│ │ │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
│ │ │ │規定,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故第二│
│ │ │ │審裁判費為17,208元【計算式:50,950-│
│ │ │ │33,742=17,208】。 │
│ ├────────┼──────────┼──────────────────┤
│ │證人日旅費(變更│ 56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 │
│ │之訴部分) ├──────────┤ │
│ │ │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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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 │ 32,536元│由相對人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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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2,064元│ │
├───────────┴──────────┴──────────────────┤
│附註: │
│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為876元,即【(1,000+ │
│ 200)×73%=876】。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為1,008元,即【(560+560)×9/10=1,008】│
│ 。 │
│相對人張榮昌原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3,742元部分,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 │
│則受扶助人楊景川尚應賠償相對人張榮昌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6元,即【受扶助人楊景川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76+1,008+33,742)-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之訴訟費用(│
│ 1,000+200+560+560)=33,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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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