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106號
PCDV,103,司聲,1106,2014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江和樹
      沈東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乾城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畜犬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 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處分裁定業經廢棄並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 院已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68號及高雄地院103年 度存字第13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查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處分 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3 年10月 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72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暨回執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2月5日投院裕民字 第1030001858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雄院隆 文字第1030004295號函、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12月8日南



院崑民亥字第103005998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