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34號
PCDV,103,司聲,103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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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李明瀠
      李明鈴
      吳黃菊
      黃光恩
      黃大鵬
      黃偉銘
      黃玉嬋
      黃胡愛珠
      黃明傑
      黃明桂
      黃雪紅
      黃秋涼
      黃瑞献(原名黃彥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3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明瀠李明鈴同意聲請人 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餘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 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具



狀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650號事件亦經聲請人於103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無訛 ;又相對人(除李明瀠李明鈴外)已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 、23日、19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 年11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0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11月19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李明瀠李明鈴均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擔保金,此亦有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正本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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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