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001號
PCDV,103,司聲,1001,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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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李文瑛 
相 對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 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 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 事判決,曾提存新臺幣3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8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確定 ,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1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423號等相 關卷宗,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00 207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 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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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