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833號
PCDV,103,司繼,283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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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陳威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5 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奮進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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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