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810號
聲 請 人 王中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發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參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發奮於民國101年8月19日病 故,依法由其訴外人即獨女張齊清查遺產;惟張齊又於103 年11月17日病故,聲請人王中廷為張齊之獨生子,為便利清 償外祖父與母親之遺產,俾利對該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鈞 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發奮於101年8月19日死亡,戶籍內查有養 女張齊,且張齊亦於103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二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新北中戶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準此,被繼承人之養女雖亦 已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則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已由其養女繼承,且本院亦查無對被繼承人拋棄 繼承之相關案件,是本件尚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亦無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