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2280號
PCDV,103,司繼,2280,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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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
聲 明 人 黃紳皇
      黃翊丞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溫清惠
法定代理人 黃田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溫清惠係被繼承人黃書聰之媳婦 ,聲明人黃紳皇黃翊丞係被繼承人黃書聰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書聰與聲明人溫清惠為翁媳關係,與聲明 人黃紳皇黃翊丞則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1日 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其中長子黃田昊、次子黃田銓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 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然被繼承人之三子馬沅辰(原名馬田寬)於本件聲明人 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 所103年10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034649344號函檢附戶籍資 料及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 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馬沅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 之孫輩即本件聲明人黃紳皇黃翊丞自非當然繼承;另聲明 人溫清惠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係,揆諸上開法文說明, 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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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