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749號
PCDV,103,司繼,174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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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黃世鐸
代 理 人 劉佳燕律師
      唐德華律師
關 係 人 林阿珠
      劉林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呈熹律師(男、身分證統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 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103年1月8日立有代 筆遺囑,表示願在其亡故後將名下所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 之財產均贈予聲請人,該遺囑由遺囑人口述,並於其後親筆 簽名按指印,經楊宇新律師代筆見證,並由在場黃靖閔、黃 宜蟬二人簽名為證。嗣被繼承人林正雄於103年4月21日死亡 ,惟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被繼承人生前亦與親屬 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 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其詳,並提出繼承 系統表、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 務所函查之結果,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阿 珠、劉林彩雲外,遺囑人林正雄尚有高富釧、鄧高淑貞、高 淑華、黃國雄、黃政彥黃德和、王黃員、陳黃美卿、黃世 凱、黃世欽、黃惠美、黃文君及黃雅鈴等諸位四親等內之同



輩血親,屬法定親屬會議成員而有組成並召開親屬會議之可 能,惟聲請人到院陳稱曾請代書前往聯絡然均置之不理等語 ,亦與關係人林阿珠劉林彩雲到庭陳述相符,有本院103 年11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現代工商業社 會人民遷徙頻繁,親屬會議功能已趨於式微,而本件法定親 屬會議成員按其戶籍謄本記載確有分居四處而有召開困難之 情事,因此本件原應由親屬會議處理選定遺囑執行人之事項 ,自有按上開規定改由法院予以處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所聲 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黃呈熹律師為執業之律師, 其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律師證影本、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關係人即林正雄之繼承 人林阿珠劉林彩雲經本院通知雖具狀及到院表示質疑本件 遺囑真偽、表明不同意黃呈熹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並 聲請本院指定由其二人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共同遺囑執行人 等情,有陳報狀及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 係人林阿珠劉林彩雲學歷為小學畢業,未必具有辦理遺囑 執行之法律相關知識及經驗;其等身為林正雄之繼承人,亦 質疑遺囑之真偽並陳明已在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 難期能公平、公正執行上開遺囑執行職務。反觀黃呈熹律師 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 ,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呈熹律師為 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至關係人質疑遺囑 真偽乙節,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家事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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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