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0號
SLDV,89,婚,30,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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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籍設台北市○○區○○路六六一巷卅九弄廿四號三樓
             現住台北市○○○路○段六八號十五樓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惟婚後發現被告有易發怒傾向,致  與原告家人無法和睦相處,夫妻間常陷於緊張關係,多年來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  亡,嗣被告於八十一年赴英留學,於八十四年取得學位後即定居不復返國,原告  深思夫妻相處狀況,認無改善可能,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飛赴英國接受被告要求與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卻不返國向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  則以原告有不負責任及說謊之傾向,未盡照顧家庭生活之責任,高興回家就回家  ,有時也不回家,五年來未給被告生活費,被告母子一年在英國生活費要耗費三  百萬元,但原告願意與被告離婚,但原告應給付五年來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赴英 留學,八十四年間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未返國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  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  後,感情並不融洽,時而相互爭執,八十一年間被告前往英國留學,雙方更形陌  路,至八十四年間並已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已有卷附離婚協議書可證,且被告  自八十一年出境後,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六年均僅短暫返國一、二月  (八十五年未回國),自八十七年一月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出入境紀錄可憑,可見兩造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參以雙  方於本件仍相互指責對方「容易發怒、無法與家人相處」、「生性不負責任,有  說謊傾向」,並均表明願意離婚,則兩造個性不合難以相處,為兩造婚姻關係破  裂之原因,且已分居兩地多年,毫無溝通或復合可能,雙方復曾簽訂離婚協議書  ,顯見兩造已無互敬、互愛基礎,婚姻裂痕已深,難期日後恢復夫妻感情,以維



  持共同生活圓滿,是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負責。  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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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