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被 告 士盟航空貨運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七七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任職期 間戮力工作,能力甚受肯定。惟於八十九年三月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吳心 止上任之後,公司政策丕變,經常刁難並藉故開除資深員工,以求規避資 遣費及退休金之支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處理被告公司員 工薪資發放作業時,因慮及依例需於薪資轉帳日前二天,送交薪資磁片暨 薪資表等相關文件予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利該行查對暨轉帳 作業,然三月三十一當日係星期五,隔日四月一日星期六亦僅有半天上班 時間,緊接其後即為春假連續假期,需至四月五日方始恢復上班,若未於 三月三十一日當日處理,則每月月底統一結算,並於次月五日以前發放之 員工薪資即有遲延之虞,故依權責(當時財務經理出國由原告代理其職) ,及往例先將相關薪資發放資料送交華南銀行,以利作業。詎三月三十一 日當日下午五時許方始進入公司之總經理,一入公司即藉口原告有所謂「 處理薪資發放作業未經伊簽核」之疏失,不理會原告之解釋藉故大聲斥責 ,並當著所有財務部門同仁之前,開除原告同時命令人事部門即時作監交 工作,更於原告依法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給付資遣費時,在公司 張貼公告,同時向勞工局虛構原告有所謂瀆職、失職情事云云,使原告受 盡屈辱。
(二)按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請 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四項訂有明文。 又此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除僱用勞工之事業主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新任總經理 ,如前所述,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尋隙公然辱罵原告並於諸多同仁
面前,當場要求原告監交離職,參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屬對於勞工之重大 侮辱無疑,且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暨五月二十三日,兩度發函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具體虛構擔任會計之原告有「為私人情誼而未呈報、 處理應收帳款之瀆職行為」,並配合致勞工局之函件,而於同年四月間在 被告公司公告週知,虛構原告有所謂:「『嚴重失職』,且於『工作中未 克盡幹部職責』」之懲戒事由,諸所表示,對於一個為公司奉獻近十八年 青春,無重大懲戒記錄且盡心盡力之會計而言,如何可謂非屬重大侮辱? 故原告應得依據本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四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降低人事成本,而尋隙解僱資深之勞工,本已違法,雖其 辯稱其解僱原告之主要原因是:「原告越權」。惟查,姑不論原告只是在 代理財務經理及衡量當時將有連休之狀況下,援例行事,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退步言之,若真有所謂越權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構成解僱事由。蓋以 ,衡諸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第四項第二十款:「因重大過失 或不當行為,致使公司蒙受嚴重損害者」規定,於懲戒解僱勞工時,除有 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之要件,亦應另行構成已對被告公司造成嚴重損害方 符之。而本件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之薪資,被告公司至九十年一月九 日尚且自承「:::原告是否有發錯薪水,我需要看數據才知道,但是重 大錯誤是沒有,我目前也沒有發現三月三十一日轉帳的錢有錯誤」(見吳 心止當日庭訊證詞),則在根本不符要件之情況下,即解僱原告並要求即 時監交離開,如何可謂未違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又此一舉止 既侮辱原告,又明白表示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及拒付往後薪資,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本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 求資遣費,應屬有理。
(三)資遣費計算說明:
1、原告之月平均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 六四號函規定,月平均工資之計算,以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薪資總額 除以六,得五萬二仟三佰八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 (五二九○二+五三○二○+五一一三三+五一六○五+五二三八一+ 五三二五六)/六 =五二三八二。
2、原告之資遣費計算:
依勞動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同法第十七條及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 十八之三條規定,原告之資遣費基數,應為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至七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有一年又十一個月,共一基數;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十五年八個月,共十五又十二分之八個基數 ,故得計算如下:
(五二三八二×一)+(五二三八二 ×十五)+(五二三八二 ×八/ 十二) =八七三○三三。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雖有三十日除斥期間之限制, 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即已委由勞工局發函被告公司,要求給付 資遣費,而給付資遣費之前提,即為終止勞動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故如當事人之用語雖僅於 訴訟上為請求解除契約之判決,而未請求解約後之效果,法院仍應認其 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 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已於除斥期間內,合法終止契約方屬恰當,否則當勞 工受有違法解僱,而在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協助下發函表示其意思,卻 又在嚴格之解釋下,致使其遲誤期間,應非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之本意 。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透過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向被告公司要求資遣費時,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原告亦已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當庭再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費。
2、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係被告尋隙公然辱罵原告並令原告當場監交離 職:
對於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依例之措施暨被告舉止,被告雖 然辯稱:「:::是原告擅將被告員工薪資資料,逕交往來銀行,已經 嚴重違反公司之會計程序,並侵犯上級主管之權責:::原告竟然當眾 咆哮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令吳心止總經理當場難堪,吳心止則以原 告屢次違反公司會計程序以及嚴重侮辱長官為由,遂當場解僱原告」云 云。惟查,姑不論被告所辯稱「原告屢次違反公司會計程序」者,純又 係無中生有,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亦係八十九年三月初方始履職 ,期間並未就薪資轉帳方式,宣示新規定,原告只是在當月薪資並無特 殊變更,及慮及春節將至之情況而援例辦理,此有證人何美慧九十年三 月一日庭訊證詞參照,如何有失職可言?況且,當日情況亦如前被告公 司會計室職員,即證人何美慧所證稱:「:::那天:::原告有抱一 些卷宗到她(按指吳總經理)的辦公室,我在隔壁的會計室辦公室,有 聽到總經理很大聲罵人的聲音:::不是在溝通,後來原告回到座位上 ,原告尚未說話,我就看到總經理走到原告的位置上說:『你馬上走』 :::後來總經理請人事小姐來監交:::當場在會計部裏聽到這些話 的人,不只我一個:::」(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資 證明,事實上純係新任總經理尋隙公然辱罵原告,又此種公然辱罵之情 況,徵諸新任總經理吳心止之證詞:「我們爭執的時侯,我的辦公室的 門是開著的,我的辦公室外面是大辦公室,且業務部離我的辦公室很近 」等語,更顯真實。
3、被告公司於違法解僱原告(即八十九年四月份)後,為求規避責任,竟 具體虛構原告有所謂應收帳款,未予處理之重大失職,並數度向外表示 :
原告於受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之後,因向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 求發給資遣費未果,即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予被告公司:「請求 依勞動基準法支付資遣費」,惟被告公司為求規避責任,竟於: ⑴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謂「該員(按即指原告): ::於八十八年八月發生億博國際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呈報主 管且私自決定未將本案之鉅額應收款項明列帳面上:::造成公司:: :呆帳,至今進行法律訴訟程序。而:::蘇女士卻推說:乃為私下幫 前離職人員:::之忙,其於工作上之瀆職、失職行為:::目前本公 司考慮委託律師將逕由該員失職所造成的公司損失部份進行法律追訴」 云云,具體虛構原告有「為私人情誼而未呈報、處理應收帳款之瀆職行 為」。
⑵八十九年四月間於公司張貼公告,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發函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虛構原告有應收帳款未予揭露載明、及時處理之失職: 原、被告間前揭請求資遣費事件,雙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台北市 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被告公司仍執前項函件,表明原告有重大瀆職, 惟因原告於會中對於被告所虛構之瀆職事由表達抗議,要求被告公司應 詳細查明,不可虛構誣陷後,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要求被告公司查明, 方可對外發佈。詎被告公司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度致函勞工局表 示:「乙○○君:::就其應負之財務稽核工作,竟私自決定不於財務 報表中,就此筆應收帳款予以揭露載明,致使公司遲至近日抽查帳冊單 據時,始行發現,而未能及時處理而使之造成呆帳,顯屬重大失職,依 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第三款第四目:『擅自變更工作方法使公 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第四款第二十目:『因 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致使公司蒙受嚴重損害者』,及同條第二十七目 :『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之規定,本公司即得予以開除:: :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等事由。而且表示,原告「嚴重失職」,且 於「工作中未克盡幹部職責」,故已經被告公司予以懲戒解僱,並公告 辦公室同仁週知。
⑶惟依證據顯示,所謂原告未催收及報備,對億博公司之應收帳款,以致 形成呆帳,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失,乃被告公司為掩飾其非法解僱,所 虛構之罪:
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億博公司檢傳予原告之帳款明細及付款日期: 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對於訴外人億博公司之應收帳款,皆依 進度與億博公司進行會算及催收,此有億博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傳真帳款明細及還款計劃,予當時任職被告公司財會之原告,可資 為證。
②八十九年一月份至三月份,原告即對於億博公司進行支付命令、強制 執行等訴訟催收程序:
次查原告於億博公司未依原訂還款計劃清償時,原告雖非法務人員, 但為撙節公司開支,除向主管報告外,更依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向
法院申請對億博公司發給支付命令,嗣又申請確定證明,以利強制執 行,再於強制執行未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依法申請債權憑證, 以供日後追索。
③綜上可證,被告所謂原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製作之報備載明,致使公 司無法及時催收,而形成呆帳,顯屬無稽:
末查依上述證據顯示,原告非但已盡其會計職責,而與億博公司為往 來會帳,甚至更四處請託詢問,而進行專業法律程序催收,比之其他 公司會計人員,更為盡職。則被告公司於非法解僱原告之後,更謂: 「而億博公司:::尚積欠被告美金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點八二元未 給付,然當時負有催收職責之原告,卻未盡其催收之義務,更未將億 博公司遲延給付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二月製作之報備載明,向上呈報, 致被告公司無法及時催收,而形成呆帳,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云云, 顯屬無稽。蓋以,對於億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原告於一月份即進行支 付命令之申請,並於二、三月份進行強制執行及依法取得債權憑證, 則一來,其所謂原告二月份製作之報備未載明,致使公司無法及時催 收,顯屬虛構;二者,對於訴外人億博公司無資力償還乙事,強加責 任予擔任會計之原告,更是無稽。再者,姑且不論該筆款項,早已如 上述證據顯示,三月份即依法取得債權憑證(由此觀之,被告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所謂「刻進行法律程序追索 」,顯屬虛妄),即所謂未予揭露載明云云,亦為虛加之罪。蓋以, 對於被告公司所稱之應收帳款,原告除進行上述會帳及催收外,更於 被告公司電腦中之,「會計科目對沖明細表」及「會計科目對沖餘額 表」,皆有載明,此亦由鈞院數度依法請被告公司提出,而被告公司 無正當理由,不予提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第一項等規定, 本部份亦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一年即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財會職務,為被告公司資深之員 工,理應知悉公司之規章及工作倫理,並有遵守之義務,惟卻常倚老邁老 ,無敬業之精神,平素上班遲到,屢次出言頂撞主管,更無視公司之規定 ,不循公司規章辦事,致造成公司嚴重之損害,合先陳明。 (二)查訴外人億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委託被告安排自新加坡空海運 貨物至法國巴黎,億博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運費合計為美金八萬二千七百零 三點八四元,惟億博公司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僅給付美金四萬 二百五十二元二分,尚欠被告美金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點八二元未付,然 當時負有催收職責之原告,卻未盡催收之義務,更未將億博公司遲延給付 之情形於八十九年二月製作之報備載明,向上呈報,致被告公司無法即時 催收,而形成呆帳,造成公司嚴重損失。
(三)再者,被告公司固定於每月五日發薪,被告係委託銀行轉帳,而為被告辦 理發薪作業之原告,應於薪資表製作完成後,將薪資表及支出傳票報請總 經理及負責人核准後,方能將員工薪資資料送委託薪水轉帳之銀行,俾便 轉帳,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竟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負 責人核准,擅自將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份之員工薪資資料逕送被告委託 薪資轉帳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已嚴重違反公司會計程序,並侵犯上級主 管之權責,事後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發 現後,請原告說明原委,原告竟然當眾咆哮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令吳 心止當場難堪,吳心止則以原告屢次違反公司會計程序及重大侮辱長官為 由,當場解雇原告。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一、對於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 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又依被告公司所訂之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規定「獎懲:四、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予以開除(公司不發資遣費)3 、對於公司負責人,各級主 管或其他員工及其家屬恐嚇、脅迫、強暴或重大侮辱者:::20、因重大 過失或不當之行為,至公司蒙受嚴重損害者:::27、有瀆職、失職或失 察情事者」,本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為公司之財務副理,應收帳款之催收 及被告公司員工薪水之發放皆為其職責,然被告竟未依公司之會計程序將 億博公司遲延給付之應收款上報公司之負責人,致形成呆帳,使公司受有 損害,自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及被告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規定第四項 第二十款因重大過失或不當之行為致公司蒙受嚴重損害者,及同條項第二 十七款所訂之失職情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雇傭契約不發給資遣費 ;另其擅自發放薪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及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十五之五條 規定第四項第二十七款之失職情事,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雇傭契約而 不發資遣費。再者,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上任,銳 利革新,已提升公司經營之績效,惟原告無法適應,遂產生抗拒之心,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未經吳心止同意,擅自發薪,藉此侮辱吳心止,並當眾咆 哮吳新止,自屬重大侮辱,核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 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及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十五之 五條規定第四項第三款之各級主管重大侮辱之情形,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 終止雇傭契約不發資遣費。
(五)又,被告解雇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行使權利,並 非基於侮辱之意圖而解雇原告,且解雇原告並非重大侮辱原告,原告以此 為由要求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實無理由。 (六)又,被告解雇原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否合法解雇乃係雙方對於勞動契約 之爭執,孰是孰非尚待法院判決,是不能僅因被告解雇原告,即謂被告違 反勞動契約,否則無異限制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蓋以雇主一行使終
止勞動契約即係違反勞動契約,則雇主焉敢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又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發生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始起訴終止勞動契約, 亦超過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三十日除斥期間。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詎被 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藉詞指摘原告失職,大聲斥責並當著所有財務部門 同仁之前,非法解雇原告,同時命令人事部門即時作監交工作,更於原告依法向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給付資遣費時,在公司張貼公告,同時向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虛構原告有所謂瀆職、失職情事,使原告受盡屈辱,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八十五萬 七千七百三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處理訴外人億博公司應付帳款事宜,未 盡催收之責,亦未將億博公司遲延給付情形向上呈報,致形成呆帳,造成公司嚴 重損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經總經理及負責人核准,擅將公司員工薪 資資料逕交往來銀行,嚴重違反會計程序並侵犯上級主管權責,又於總經理吳心 止詢問時當眾咆哮侮辱長官,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四款規定及公 司所訂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規定解雇原告,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法無庸發給資 遣費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 告以未經總經理核准,擅將公司員工薪資資料逕交往來銀行,嚴重越權失職為由 ,當場通知解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雇原告是否合法?經查 :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雖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係以原告違反會計程序未經總經 理核准擅將員工薪資資料送交銀行、當日又當眾咆哮侮辱總經理吳心止、原 告處理億博公司帳款未盡催收上報之責,致成呆帳造成公司損失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規定, 解雇原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心止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去年三月三十一日,我有與原告發生職務上爭執,那 天是我開會回來後,人事室人員告訴我,四百萬的薪水已經轉調了,但是我 並沒有簽到傳票,也沒有蓋到支票,而在公司的正常程序是必須經過我過帳 的。後來我問原告,你們以前怎麼處理薪水?但是原告說以前不用這樣過帳 ,我打了電話到東京找董事長,問他是否之前公司是這樣不需經過總經理就 可以把薪水轉掉,董事長說沒有這種事情,我問他那要如何處理?董事長說 把原告解雇,因為她越權」、「原告不管外面的七、八十個員工當著我的面 ,把檔案重重的摔在地上,是在我打電話給董事長之前的事,讓我覺得未受 到尊重,但是我並未將這件事告訴董事長」、「(億博公司)應收帳款的部 分並不是解雇原告的原因,要解雇原告是董事長的意思:::原因是原告越 權」等語,足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係以原告發放薪資 違反會計程序而越權失職為由,至於所謂當場侮辱總經理、億博公司帳款催
收不利二事,被告公司並未據以為由而解雇原告。是本件被告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解雇原告是否合法?端視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會計程序越權失職,而 得由雇主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經長官簽署,逕將核發公司員工薪資之資 料送往往來之銀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辯稱:因慮及依例需於 薪資轉帳日前二天送交薪資磁片暨領薪表相關文件予往來之華南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以利該行查對及轉帳作業,然三月三十一日當天係星期五,翌日四 月一日為星期六,僅有半天上班時間,之後緊接為春節連續假期,需至四月 五日始恢復上班,如未於三月三十一日當日處理,則每月月底統一結算,並 於次月五日以前發放員工薪資即有遲延之虞,而當時財務經理出國,由原告 代理其職,總經理、董事長又不在公司內,且當月薪資並無重大變動,原告 方依權責決定將相關薪資發放資料送交銀行,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等語。 核與證人何美慧具結證稱「我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時間是從八十一年五 月到八十九年六月」、「公司員工薪資的發放方式,如果董事長或總經理不 在的時候,過去是有過我們先把資料送銀行,因(薪資)這是常態性的發生 ,所以等他們回來補簽就好」、「吳總經理是三月初才來到職,三月三十一 日當天是他就職後第一次發薪,之前她並沒有交代說發薪資料要先經過她簽 才可以送到銀行」、「薪資是原告先在三月三十一日先把資料之磁片先送到 銀行輸入,真正發薪是四月一日我開支票,把支票和薪資明細送給銀行才發 薪,但是事後也沒聽說薪資有發錯,因我們公司員工有將近一百多人,四月 一日當天又是星期六,銀行只上班半天,怕如果當天送到銀行會來不及處理 ,所以在前一天先把資料送給銀行輸入,這樣同仁才能如期領到薪水」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另參證人花繼斌亦具結證稱 「我是從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經 理,那時原告是財務部的副理」、「當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我出國 ,我的代理人就是原告」、「:::那次的薪資(資料)我回來後有補簽, 有再看過,沒有發生錯誤,而薪資部分是人事小姐做的,原告只是負責作帳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吳 心止亦證稱「原告是否有發錯薪水,我需要查看數據才知道,但是重大的錯 誤是沒有,我目前也沒有發現三月三十一日轉帳的錢有錯誤」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斟酌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 務經理均不在公司,為免薪資發放延滯,將薪資資料先行送往銀行輸入電腦 ,並非逕開立支票轉帳,且衡諸實際,當月發放薪資亦無錯誤,尚難認原告 係越權失職。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引用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雇原告,難認合法。其辯稱已將依前揭 規定將原告解雇無庸給付資遣費云云,尚非可採。四、按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固屬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同條第二項規 定,依該款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雖主 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遭被告非法解雇,同年四月十日立刻向台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訴,要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通知被告出面協調資遣費給付事宜,而給付資遣費之前提即為終止勞動契約,解 釋原告意思表示之真意,當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在內,應未逾三十日除斥期 間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觀乎原告 申訴書所述「因三月三十一日本人處理薪資作業,按照以往程序處理,與新任總 經理所認知有所差異,且總經理不給予本人解釋的機會,即馬上令本人離職,且 由人事部即時監交,事後又拒付本人應享有勞基法所應付之資遣費」等語,顯見 原告係誤認被告將其解雇應支付資遣費,而非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 遣費;且請求給付資遣費,雖以勞動契約終止為前提,然逕請求給付資遣費,則 不能類推解釋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 判例可資參照);況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本件勞動契 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解,縱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因非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亦無法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是以,原告遲至本件起訴狀內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方生行使終止權之效果,惟其行使已逾上 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五、至於原告另以被告重大侮辱原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 勞動契約,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掩飾其非法解雇原告之行為,竟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虛 構原告未催收及報備對億博公司之應收帳款,以致形成呆帳,造成被告公司 重大損失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致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 信函,略謂「該員(按即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發生億博國際有限 公司之應收帳款:::未呈報主管且私自決定未將本案之鉅額應收款項明列 帳面上:::造成公司:::呆帳,至今進行法律訴訟程序。而:::蘇女 士卻推說:乃為私下幫前離職人員:::之忙,其於工作上之瀆職、失職行 為:::目前本公司考慮委託律師將逕由該員失職所造成的公司損失部份進 行法律追訴」及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再度致函勞工局表示: 「乙○○君:::就其應負之財務稽核工作,竟私自決定不於財務報表中, 就此筆應收帳款予以揭露載明,致使公司遲至近日抽查帳冊單據時,始行發 現,而未能及時處理而使之造成呆帳,顯屬重大失職,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第 十五之五條第三款第四目:『擅自變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工作規則第十五之五條第四款第二十目:『因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致使公 司蒙受嚴重損害者』,及同條第二十七目:『有瀆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 』之規定,本公司即得予以開除:::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之函件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確實未盡催收、向上呈報 億博公司積欠運費,以致成為呆帳,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云云。 (二)惟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億博公司應收帳款登載於帳冊,並無被告所指不於財務 報表中揭露之情事,因相關帳冊財務報表在被告持有中,本院命被告提出會 計科目對沖明細表,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另參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傳票上,億博公司應收帳款已經登載,被告雖辯稱係事後查核發現原告
未加登載,始由他人代為登載云云,惟查該紙傳票製票人為「LINGS」, 核 與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勘驗之工作證上原告之英文姓名「LINGS」相符, 被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係由他人代原告登載,應認原告主張已將億博公司應收帳 款登載一事為真正,乃被告竟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稱原告未將億博公司應 收帳款登載揭露於財務報表,顯係虛妄不實。
(三)而被告另指稱原告未催討億博公司欠款,亦未呈報上級云云,則為原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對於億博公司欠款已依進度向億博公司催收,於億博公司未依 約清償時,亦向主管報告,並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後又申請確定證明、請 求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復據原告提出億博公司 傳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一紙為證。且該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聲請 ,既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必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提出聲請,並繳納程序 費用始能取得,被告指稱原告未將億博公司欠款一事呈報上級云云,顯非事 實。
(四)查被告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徇私未將億博公司應收帳款登載於財務報表,又未 呈報上級以即時向億博公司催討致成呆帳,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云云,顯係對 身為財會人員之原告之重大侮辱。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訂有明文。該款終止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時,雖不能認為已合法行使終止權,已如 前述,惟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表明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起訴狀繕本 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
六、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該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 之規定,得請求給付雇主給付資遣費。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 無不合。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一)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雇主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 八十四條之二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規定「資遣費之算 法:一、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未滿一年者依比例核發,年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二、七十三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前,前三年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滿三年者一年發 給十天之平均工資」,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工作規則附卷可證。 (二)查原告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而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公布,同年八月一日生效,兩造間勞動關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
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生效前之年資為一年十一月,勞動基準法生效後之工作 年資為十六年一月又六天,依前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生效前之年資,依被告 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可領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生效後年 資換算,可領十六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三)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其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兩造之勞動 契約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終止,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九 月六日止,並未實際工作而領取薪資,故計算平均工資自應以八十九年三月 三十一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總日數所得金額為準,較為公 平合理,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月、一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月、十月工資分別為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五萬三千零二十元、五萬一千 一百三十三元、五萬一千六百零五元、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五萬三千二 百五十六元等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平均工 資為五萬一千五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51510×1)+(51510×16)+(51510× 2/12)=884255】,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既未 逾上開數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FO
附表:
平均工資計算日期 工資
89.03.01─89.03.00 00000 元 89.02.01─89.02.00 00000 元 89.01.01─89.01.00 00000 元 88.12.01─88.12.00 00000 元
88.11.01─88.11.00 00000 元 88.10.01─88.10.00 00000 元 總計 183 日 314297 元
314297 元÷183日=1717 元
1717元 ×30日 = 51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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