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194號
SLDV,88,簡上,194,200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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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湖簡字第八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內湖分行,票號NH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二萬八千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該支票並因 被上訴人已蓋印於原被上訴人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而塗銷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詎伊自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背 書轉讓取得該支票後,屆期提示卻以發票人印章不符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八 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所簽發,惟簽發之用意係充當伊購買PC板之保證 票,故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又伊之所以會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 加蓋負責人印文,係該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欄位內負責人印文不明,乃應受 款人國融公司之要求所加蓋,並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況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並未被塗銷或被劃掉,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取消之效力,發票人自不必 對禁止背書轉讓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負票據法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除記載憑票支付國融公司外,支票 正面右下方有「禁止背書轉讓」欄,並由被上訴人在該欄下方框位蓋上公司章與負 責人章,前述欄位「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則另蓋有負責人章,與上訴人因國融公 司在系爭支票背書因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支票因發票人簽 章不符遭退票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以上亦均有系爭支票與台北市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資為憑。
上訴人爭執前述「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所出現的被上訴人負責人印文,係塗銷「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以︰㈠關於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方法,票據法並未 為任何之規定,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所出現的被上訴人負責人印文, 已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亦與銀行慣例不相違背;㈡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 「發票人印章不符」,非「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㈢系爭支票之受款人 國融公司亦認為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經塗銷,此由國融公司將該支票背 書貼現轉讓與上訴人自明;與㈣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之所以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 樣上蓋印,係因原印鑑不明而應訴外人國融公司之要求而加蓋等情並不實在,其意 乃在隱瞞被上訴人以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蓋印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等, 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㈠票據上記載之塗銷,票據法雖未規定,但至少要外觀上足以影響該記載之辨認, 才稱得上「塗銷」(塗抹或銷除),本件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僅蓋 上負責人之印章,該字樣既未有絲毫劃除之痕跡,實無由認係塗銷該字樣之意, 反可認為係為表彰為該記載之人,或強調該禁止轉讓之意。且按「一般票據實務 上發票人於支票正面『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欄框內空白處蓋章之後,又在上開 文字上蓋章,並不生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須發票人於上開文字上劃線註銷 或另以文字表示表明禁止背書轉讓,並簽章後始生註(撤)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財政部就上揭事項對金融業者並未函頒相關之作業規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函財政部,並由財政部金融局函覆本院解釋明確,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台融局㈠字第八九0八六三0六號函可稽。 ㈡系爭支票雖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惟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函詢上 海商銀內湖分行,經該分行函覆:「----另票號NHA0000000號支票( 即系爭支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提示退票並退 回提出銀行,本行無留存該支票影本,故無法判讀是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 語,亦有卷存該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內字第0四一號函足證。堪信該行於系 爭支票退票時,並未就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曾否塗銷加研判。 ㈢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為票 據行為文義性之規定。基於票據有此特性,則票據行為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 之記載為判斷,形式上已具備法定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 力,而此種基於票據文義性所為之解釋原則又稱為「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是該 支票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自應由票據所記載之形式外觀來判斷之,與國 融公司主觀上之認定無關。國融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背書票貼,與系爭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塗銷亦無任何之關連。 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上蓋印,係因原印鑑不明而應訴外人 國融公司之要求而加蓋所言並不實在,其意乃在隱瞞被上訴人以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之意思,而蓋印於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經指明受款人為國融公司,且經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載明禁止 背書轉讓,而被上訴人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所蓋負責人章,復無法認定有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既已詳如前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 二項前段之規定,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上訴人,不負責任。 上訴人所執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業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依據,依前開說明觀之,均 不足採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一庭
~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王俊雄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告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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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