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蘭雅國中旁,拾得不詳人士所丟棄之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張信用卡非己所有,竟持該信用卡,於同日下午 六時四十三分許,至大葉高島屋百貨內SKⅡ化妝品專櫃消費,由被告在刷卡帳單 上偽簽「麥敬群」之姓名,致該專櫃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四千 九百元之化妝品,而被告復欲刷卡在該百貨公司內購買相機時,未得手即遭店員 發覺有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用卡一張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鄭進發身分 證(照片已撕去),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堤防邊予 以收受,旋即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當場粘貼其照片於前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 俟機使用;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十 二分許,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一號地下一樓「家樂福量販店」金飾部門,向店員官宗毅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 及偽造之信用卡,以刷卡之方式購買金飾戒指、金項鍊,共計一萬四千九百七十 元,並偽造鄭進發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共二枚署押),交付店 員官宗毅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進發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起 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你為何屢屢再犯 ?)因為我媽媽和爸爸皆七十幾歲,我媽又開刀動手術,我妻子前天才生小孩, ‧‧‧現在經濟不景氣,賺的錢似乎沒有辦法繳那些生活費用,所以才一有機會 就想要賺些不法利益。」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該案犯罪 時間與本案近接,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幸 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