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江東融
聲 請 人 江大洋
聲 請 人 江俊德
聲 請 人 江俊慶
聲 請 人 江美慧
相 對 人 王丕宗
關 係 人 陳均樺即陳美玉
關 係 人 周世彬
關 係 人 周世豐
關 係 人 周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 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 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 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6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周德愷前於民國84 年1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陳均樺即陳美 玉(下稱陳均樺)向聲請人江東融、江大洋、江俊德、江俊 慶及江美慧之被繼承人江宗土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債 務人周德愷於86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均樺 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再於99年4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丕宗,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50 萬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其他特約事項、被繼承人周德愷之除戶資料 、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債務人陳均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債務 人周德愷未積欠債權人江宗土250 萬元,聲請人以85、87年 間債務人陳均樺簽發之本票佐證84年12月26日設定抵押權之 事,時間恐有顛倒,不符經驗法則,其後又以5 紙本票合計 220 萬元為債權證明,顯有前後矛盾之虞;且因時間久遠, 無法清楚知悉是否積欠江宗土債務或尚欠數額,而依聲請人 陳報狀所述,債務人陳均樺於87年4 月13日簽發100 萬元本 票供擔保,斯時債務應僅餘100 萬元,嗣聲請人江東融之配 偶即第三人蔡秀美不定期至債務人陳均樺住處收取金錢合計 240,088 元,有簽收字據為證,迄今債權額應約86萬元等語 。惟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 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參以,本件抵押權設 定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即其他 特約事項第一項復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本 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 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 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等文字,是以債務 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 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