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蕭阿新
蕭益
錢麗美
錢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並各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錢麗美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家訴字第2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 七十五,相對人即被告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負擔百分之 二,餘由相對人即被告錢麗美負擔。嗣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 上易字第62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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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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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900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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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5,295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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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相對人即被告│
│ 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即被告錢麗美負擔,是相對│
│ 人蕭阿新、蕭益、錢淑惠各應負擔百分之二即218元(=10,900*2%),相對人 │
│ 錢麗美應負擔百分之十九即2,071元(=10,900*(1-75%-2%*3))。 │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5,295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蕭蘭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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