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26號
PCDV,103,司家聲,26,201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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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周暘程
相 對 人 聶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雷玉芬與被告即相 對人聶宇明之履行同居等事件,該受扶助人向聲請人板橋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 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二分之一,而聲請人板橋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公示送達登報費計新 臺幣(下同)760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支出之必 要費用二分之一即3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查本件第三人雷玉芬與相對人聶宇明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 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2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二分之一。第三人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 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因本件履行同居等扶助 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 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 (即第三人)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計760元,此有聲請人 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廣告費收據1紙可參,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 該訴訟必要費用二分之一,即380元。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 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以裁定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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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