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126號
PCDV,103,司家他,126,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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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26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錦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侯錦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李清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侯錦杏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李清池請求 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家救 字第9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 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婚字第4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侯錦杏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 即被告李清池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十分之七,即2,10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即900元(3,000元-2,100元)。(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核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即7,63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3,270元( 10,900元-7,630元)。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4,170元(即900元+3,27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9,730元(即2,100元+7,630



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侯錦杏、被告李清池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紹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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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