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立夫
即 債務人 之2號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3年2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10,223,260元,其中本金金額為4,466,432元。債務人提 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000元,另於每年3月以年終獎金 15,0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期清償28,000元),清償總金額為 1,02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 之10.04,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2.97。本院於103年11月7日 函命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 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惟遲至103年11月28日 始具狀表示不同意,已逾本院限定期限,依消債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 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 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自陳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1,635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37,144元後,並無剩餘,因過去兩年常 因遭受強制執行扣薪而離職,工作不穩定,生活不足之處多 由家人協助支應。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 資收入外,僅有開始更生時於華南銀行存款金額6031元、機 車乙輛,債務人估價約值10,0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之保單解約價值約23,091元,總財產價值約為39122元,有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個人傷害險並無解約價值)附本院 詢問函附更生執行卷第78-82頁供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僅須列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計算,並無強制債務人變價之依據及必要,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026,000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致過低。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 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任職於富信大飯店,每月固定薪資約為26,00 0元(含底薪2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另102年 度領有年終獎金共計20,000元(分兩次於103年1月、2 月發放),中秋獎金5,000元、端午獎金2,750元,另 因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並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每月另領有身障補助3,5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富信大飯店103年1月至9 月之逐月薪資單、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本院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 138-146頁、159-161頁、172-175頁,債務人身心障礙 證明文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內有身障補助入帳 金額)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下稱更生卷 )第16頁、45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是其預估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加計身障津貼共 約29,500元,另每年領有三節獎金27,750元可加計清 償,以此作為還款標準,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9,500元,因父母親(分別 年滿65歲,63歲)並無工作,母親並無所得,父親領 有身障補助(肢障)每月3,500元、老年給付1,176元 ,另有供全戶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乙戶,故有受扶養 之必要,由債務人及胞弟共同分攤。復查債務人每月
列支必要支出17,29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所得稅84 元、勞健保費用913元,所餘金額為16,300元,始為債 務人個人生活費及父母親扶養費,若以新北市政府103 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 算基準,復扣除父親之身障補助及老年給付金額後, 由債務人及胞弟平均分攤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父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以22,540元為度(計算式:12, 439+(12,439×2-3,500-1,176)÷2=22,540),債 務人列支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 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又債務人所有具清算價值 之財產約為39,122元,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分為72 期,每期提出500元列入更生方案中加計清償。再查債 務人每年領有春節、端午及中秋之三節獎金共計27,75 0元,據債務人陳稱其患有呼吸中止症故領有身障津貼 ,晚上需掛戴呼吸器睡覺,而需固定回診,平時不適 亦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且於年節時有難以避免之額 外開支,故於三節獎金中提出15,000元於每年3月加計 清償,其餘金額留做彈性支出,以免意外性開支致更 生方案履行之中斷(見本院10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附 更生執行卷第170頁),其保留之原因及金額均甚合理 。是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12,203元,加計 財產價值每期500元後共為12,703元,債務人願每期提 出13,000元之更生方案,並於每年3月以三節獎金15,0 00元加計清償(即當月清償28,000元),足徵債務人 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 不足;年終獎金金額應全數列入清償云云,惟查:按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年2月6日修正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說明略以「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需其將財 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至無 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101年2月6日生效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立法說明 參照)。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 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 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 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 準。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為12,203元,每年領取之三節獎金為27,750元;其清 算財產包括機車乙輛、保單解約價值及華南銀行存款 共計39,122元,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約為1,084,238元(計算式:(12,203×72 )+(27,750×6)+39,122=1,084,238),而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26,000元,已達前開餘額之 百分之94.63,而逾應行注意事項所定十分之九之數, 可認已盡力清償,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 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 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 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楊立夫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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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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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 │
│2.總清償比例:10.0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 │
│ 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
│ 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
│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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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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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每年3月分 │第72期分配│
│ │ │ │分配金額(除│配金額 │金額 │
│ │ │ │每年3月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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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57,959 │ 734 │ 1,582 │ 757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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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2,037 │ 533 │ 1,147 │ 5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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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48,096 │ 609 │ 1,312 │ 6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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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442 │ 120 │ 258 │ 9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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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120,511 │ 1,527 │ 3,289 │ 1,522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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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46,449 │ 588 │ 1,268 │ 621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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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5,516 │ 2,477 │ 5,336 │ 2,49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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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45,921 │ 582 │ 1,253 │ 573 │
│ │有限公司 │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0,097 │ 1,142 │ 2,459 │ 1,1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150,233 │ 1,903 │ 4,100 │ 1,938 │
│ │有限公司 │ │ │ │ │
├──┼────────┼─────┼──────┼─────┼─────┤
│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4,531 │ 438 │ 942 │ 40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85,208 │ 2,347 │ 5,054 │ 2,329 │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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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
│ 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
│ 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
│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
│ 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
│ 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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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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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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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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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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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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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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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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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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