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8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游淑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公司名
稱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游
淑梅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7,706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99元整。(三)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
金新臺幣27,70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
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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