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62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羅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叁拾玖元整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羅金珠於094年 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6年 07月底積欠聲請人64,766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400元整、消費款51,53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91
4 元整及違約金7,913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
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51,539元整自096 年09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新臺幣5,000 元整。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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