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平日感情不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八—五六六 號營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某理髮廳接郭紋綺下班,途經臺北市○○路、南 京東路口至臺北市○○○路○段、昆陽街口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於該 營小客車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郭紋綺臉部並發生拉扯,致郭紋綺受 有顏面挫傷(一×一公分、四×二公分)、鼻骨骨折、兩側上肢瘀血、挫傷(左 手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一×一公分、右手五×五公分、三×三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郭紋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飲酒,告訴人郭 紋綺係因吃安眠藥鬧自殺,至廚房拿刀子跑到陽台窗口上,伊為了救她,將她拉 下來,才跌倒撞到茶几因而受傷的,伊並未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 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 市立忠孝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忠傷字第八七號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至 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撞傷乙節,經查告訴人當天鼻骨骨折,有前揭驗傷診斷書 可按,核與告訴人指稱:被被告打到鼻子流血情節相符,且倘果係告訴人自己撞 倒茶几才流血受傷,身為丈夫者何以未將妻子緊急送醫治療?縱使告訴人不願至 醫院就診,亦應關切傷勢如何,焉會未發現嚴重之鼻骨骨折?又告訴人既然突遭 毆打成傷,當想辦法儘速逃離現場,其馬上下車攔計程車以求自保,是乃人情之 常,被告辯稱當時距離家僅一百公尺,並無需要搭計程車云云,洵無可採。綜上 ,顯見被告所辯之詞,衡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 明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之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 非無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然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之法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