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58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水忠
債 務 人 許世峰即許世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
叁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