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470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周經綸
債 務 人 周傳勇
債 務 人 黃寶慧即周黃寶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經綸於民國(下同)95年就讀國立聯合大學時
,邀同債務人周傳勇、黃寶慧即周黃寶慧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就學貸款共1筆,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
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228,447 元,約定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100 年11月30日)
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
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3 年09月30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161,566 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
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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