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一號)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 下有期徒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因適到該處買東西, 見放置店內之彈珠台有插電營業,便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把玩,即為 警查獲,伊不知該店能否兌換獎品或獎金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另已審 結)所開設之商店陳列之電動玩具如有客人不玩時,乙○○詢問客人何事,倘客 人欲兌換獎品時,即由乙○○負責兌換獎品予前來把玩電動玩具之客人,兌換日 用品最多三百元,為警查獲當日在場之客人甲○○、林文彬(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未向其兌換物品乙節,已據乙○○於警訊中供述綦詳(偵查卷第五頁),被告 甲○○於警訊中亦稱:不能兌換現金及物品,只是要統統把玩掉(偵查卷第七頁 ),核與林文彬於警訊所述各節相符,在場之店員周筱倩於警訊中亦稱:被告甲 ○○與林文彬均未向其兌換現金或物品(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足證被告甲○ ○至乙○○所開設之商店內把玩前開電動玩具確未兌換現金、獎品或其他具財產 價值之物品。雖乙○○於本院稱伊有兌換日常用品如牙膏等物品予客人,但其縱 曾兌換各該物品予其他客人而成立賭博罪,但被告甲○○既不知情該處可兌換物 品,且乙○○供承該處牆上有張貼不得兌換現金,分數要玩到完為止等旨之海報 ,其所僱用之店員周筱倩僅負責賣東西(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周 筱倩並稱:伊僅知道看店,其他事情由老闆處理,伊不知如何玩,亦不知老闆與 賭客如何換現金(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益徵被告甲○○於把玩彈珠台時,當 時店內僅周筱倩一人看店,老闆乙○○並不在場,周女對於如何把玩電動玩具並 不知情,牆上復張貼不得兌換現金分數要玩到完等旨之海報,甲○○首次前來該 處,依當時店內客觀情節判斷,其不知可供兌換獎品亦不違經驗法則,綜上證據 ,堪認被告甲○○把玩彈珠台僅係暫時供娛樂之用,難認其具何賭博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賭博犯行要 屬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用期毋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