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六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不詳 巷子內,因與女友吳喬如摟抱,適鮑劍光行經該處,勸諭簡志彬、吳喬如早點回 家,嗣復稱「要作愛回家去作」等語,簡志彬聞言後即心生不悅,而與鮑劍光發 生口角,簡志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鮑劍光互相發生拉扯,並將鮑劍光推倒在 地,嗣簡志彬欲騎機車離去,詎鮑劍光起身後復將簡志彬之機車踢倒,簡志彬為 將該機車牽起來,惟因該處空間狹窄,再次將鮑劍光推擠倒地,致鮑劍光受有左 手肘、右膝、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鮑劍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鮑劍光所述 之受傷情形約略相符,且經證人吳喬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悔過書 各乙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刺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