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六十九、七十年間,乙○○為做生 意需不動產辦理貸款,遂與甲○○商議,將甲○○所購買之坐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五0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九0之一 號三樓建物,信託登記予乙○○。甲○○為保障其對所有房地之權利,遂於七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乙○○簽訂由其承租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乙○○嗣以上 述房地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並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後乙○○因經濟拮 据,遂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將上址房屋部分房間 出租予美國富榮國際企業公司台北聯絡處(下稱富榮公司)與沈國鈞,惟遭甲○ ○反對,是富榮公司及沈國鈞均未搬入該屋居住,亦未依約給付租金,雙方雖訂 有租賃契約,惟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乙○○與甲○○明知二人間,及乙○○與 富榮公司暨沈國鈞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均徒有租賃之名,而無租賃之實,惟竟商 議於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該房地時,即提出上開租約主張租賃關係,以妨 礙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本院民事執 行處人員因乙○○另一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扣押乙○○上揭不動產(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0號),而至 上址執行假扣押,甲○○即基於前述與乙○○共同謀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 括犯意,提出其與乙○○及乙○○與沈國鈞之租約,主張該屋乙○○已出租予其 及沈國鈞,並告稱另出租予富榮公司,且指出上開承租人使用該屋之情形,致本 院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假扣押執行筆錄上。後因乙○○未如期清償前述向亞 洲信託公司貸款之本息,經亞洲信託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乙○○提供 設定抵押權之上揭房地(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三號),本院執行處人員 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至上址履勘,詎乙○○及甲○○二人仍 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紛向本院人員為同上之主張,致本院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執行筆錄上,乙○○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陳提其與富榮 公司之租約予本院,均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亞洲信託公司及法院執行程序之 正確性。
二、案經亞洲信託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俱辯稱:上開房地雖原為甲 ○○購買,惟因甲○○資力困頓,遂轉賣乙○○。又因甲○○支付部分屋款及乙 ○○尚積欠沈女債務,故沈女租該屋無需支付房租。又上開三份契約均為真正, 亦確有租賃關係云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房子原為甲○○買的,因我 要做生意,需不動產才過戶我名下,他說要有租房子的權利,我沒付買房子的錢 等語(見偵卷第四五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錢買這房子。 這房子確實是我買的,登記乙○○名下等語(見偵卷第六五頁),參以被告乙○ ○嗣將上開房屋分租予富榮公司及沈國鈞時,因甲○○反對,渠等無法進住(詳 後述),甲○○就該屋有絕對之決定權等情,堪認該房地乃被告甲○○出資購買 ,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訛。被告二人於本院翻異前陳辯稱:該屋因甲 ○○無力繳納,故轉賣予乙○○,甲○○僅付定金及第一、二期款云云,與其等 前陳不符,顯非實情,難以採信。該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乙○○僅名義 所有權人,則甲○○有權居住該址,是被告二人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顯為虛偽 之意思表示,二人間無實際之租賃關係存在。次查雖被告乙○○與沈國鈞間曾締 定上開租賃契約,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富榮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為偽造,然查沈國鈞及富榮公司因甲○○不同意渠等進住,均未搬入租住,沈國 鈞未曾支付任何租金,富榮公司亦未依約給付二百萬之保證金(依租賃契約,富 榮公司只需支付保證金二百萬元,無庸繳付租金),而乙○○於簽租約後沒多久 ,即知甲○○不同意沈國鈞及富榮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乙○○、甲○○及證 人沈國鈞分別供述及證述綦詳。據此,堪信上開被告乙○○與沈國鈞及富榮公司 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甲○○反對,沈國鈞及富榮公司未進住,亦未依約繳付租金 或保證金,是該二租約縱形式上為真正,實質上亦無租賃關係,且此為被告二人 所明知。被告二人明知上開三份租賃契約,或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實際上無租 賃關係存在,仍將此不實事項告知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使之登載 於執行筆錄上,渠二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租賃契約三 份、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0號假扣押案中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三0九三號拍賣抵押物案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執行筆錄各一份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二執行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二人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公文書,降低應買人應買之動機,而減少債權人受償之 機會,自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合作金庫、告訴人及民事執行程序之正確性。雖辯護 人辯稱:上三份租約之租賃權業經法院裁定除去,顯見租賃關係屬實云云,惟查 執行法院乃就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權,是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裁定,並不 足證明租賃關係確實存在,辯護人此答辯,純屬謬誤。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 娟娟,證明沈娟娟有代沈國鈞支付被告乙○○租金一節,惟縱沈娟娟有代交租金 ,然據被告乙○○自承:沈娟娟交付之錢,因沈國鈞沒住,業已退回等語,堪認 被告乙○○知與沈國均間無實質之租賃關係,否則其何以退回該款?是本院認無 傳訊沈娟娟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不足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有關民事執行事務,乃採形式審查,是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告知之事項,並 無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之義務。職是被告二人明知上開租約,或為虛偽意
思表示,或無實質之租賃關係,仍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 行筆錄,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雖 時間非緊接,然其等本即有債權人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時,告知執行法院人員上開 不實租賃關係之計畫,而二次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