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95號
SLDM,90,交聲,95,200104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
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停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 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 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處理或急救。高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時七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CW—八七八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十三 ‧七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行 駛外側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 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受處分人異議理由則以:受處分人甲○○當 時行經該路段,因塞車尿急,乃駛離外側車道,停靠於路肩小解畢,始沿路肩駛 入外側車道行駛,原處分機關竟遽為裁罰,實有未察,為此提起異議等語。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據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木柵分 隊警員林皇余、林富泉到庭結證稱:當時係尖峰時段,因許多駕駛人違規行駛路 肩,乃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三‧七公里處重守,看見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 一個彎道過來行駛路肩,距離我們約一、二百公尺(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 問筆錄)等語。證人亦稱轉彎處係一四‧二公里處,故未看見受處分人有停靠小 便,惟受處分人聲稱其係在轉彎前小解後,因塞車故沿著路肩逐漸切入外側車道 ,準此,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非無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 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行駛路肩」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爭執並無行使路肩之 事實,尚堪採信。
四、次查受處分人既自承於高速公路該處暫停路肩(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 錄),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係屬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